法人的委托书
导语: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______________**在我单位任_______职务,系我单位法人代表,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_________系__________________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_________的_________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工程招标项目(A/B/C包)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_________性别: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投标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日期:
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支行:
我单位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因业务需要,现委托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到贵行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负责。
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公章)
委托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拓展阅读
1、人事档案转移委托书
本人 (身份证号: )于 年 月 日与 签订《二级代理协议书附件―保存人事档案关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根据合同书所列乙方责任第6条,如本人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未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则委托 代为办理人事档案调转相关手续。本人自愿将档案存入××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并自愿接受该中心管理。
特此声明。
本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因在外地工作生活暂时无法亲自办理 事项,特委托被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代为办理 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被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本人因在外省市工作,不能亲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身份证号: )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年 月 日
2、公司社保委托书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
我公司已知晓在办理数字证书时我公司的公章信息会被采集并存放在数字证书的电子介质内。数字证书和密码是我公司进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申报系统时确认身份的唯一有效依据。
我公司在通过数字证书登录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申报系统后,即可实现企业员工的录用与退工、社会*金的缴纳及加盖企业电子公章等功能。我公司对通过数字证书登录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申报系统办理的业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公司()特委托(姓名)前来办理开通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申报系统相关事宜,并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被授权人情况:
姓名:性别: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电话:
通讯地址:
被授权人签名: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3、矿业权转让委托书
青海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海东行署,省*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 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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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矿业权转让委托书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条 省级审批发证矿业权的转让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
(二)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需要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开采的;
(三)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将矿业权转给上市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中止:
(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探矿权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
(三)矿业权正处于诉讼或仲裁期间,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协议转让的,必须报省人民*批准。
第七条 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
第八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的,必须经审批管理*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方可申请探矿权转让。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按照*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章 探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涉及*或地方*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探矿权持有单位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应当征得项目批准*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三条 探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矿业权的,由申请人直接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经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协议转让情形的,还应报省人民*审定。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审批管理*将转让事项在其门户网站及国土资源部网站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转让申请人、受让人应通过省人民*政务大厅向审批管理*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探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资料:
(3)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4)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5)自取得探矿权以来历年使用费缴费证明;
(6)取得探矿权以来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7)探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8)历年勘查项目投入明细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及单位公章);
(9)审批管理*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让及勘查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二)探矿权变更申请资料:
(1)勘查许可证原件;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受让人填报);
(3)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及勘查单位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4)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
(5)审批管理*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办理采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
(3)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4)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包括取得采矿权以来的矿产资源开采情况,并附受让人的资金、设备、人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5)转让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6)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8)采矿权使用费、矿补费、资源税缴清凭证;
(9)审批管理*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须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同意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的批准文件。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资料:
(1)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受让人填报);
(3)审批管理*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登记管理*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该转让事项无效,批准文件撤销,并按非法转让查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转让矿业权的,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属地勘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上报的转让申请资料,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业权转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省级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5、委托付款协议书
甲方: (委付方全称)
乙方: (代付方全称)
丙方: (受款方全称) XXXXX有限公司
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 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甲方所欠丙方款项的相关事宜, 达成如下付款协议:
一、 乙方代替甲方支付款项, 乙方同意在 年 月 日向丙方支付甲 方货款共计人民币 元( 大写: 人民币XXX元整)。
二、 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后, 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 的付款义务。
三、 因乙方代为付款而导致甲乙双方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丙方无须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
四、 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 不免除乙方对仍未支付货款(即到期货款本金-乙方代甲方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 的付款责任, 不免除乙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 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 乙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
五、 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 各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各方均同意提交至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六、 本协议一式三份, 甲乙丙三方方各持一份, 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签字(盖章):
乙方:
签字(盖章):
丙方: XXXXXX有限公司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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